【典型案例】
張某,男,中共黨員,A省原保監(jiān)局局長。
劉某,女,非國家工作人員,系張某特定關系人。
2011年,劉某與時任B省保監(jiān)局局長的張某相識并發(fā)展為情人關系。2015年10月,張某調任A省保監(jiān)局局長,劉某隨張某一同到A省。張某在A省認識了轄區(qū)內從事保險業(yè)務的韓某,雙方商定:由張某為韓某經(jīng)營的保險項目提供幫助,韓某成立公司并給予張某15%的干股,并以干股名義給張某分紅。之后,張某告知劉某自己將和韓某合作開展醫(yī)療方面的保險業(yè)務,不用實際出資,可以獲得分紅款,需要以劉某的名義持股。2017年4月,劉某根據(jù)張某要求提供了個人資料,給韓某辦理股權工商登記手續(xù)。隨后韓某注冊成立了一家公司,將公司15%的股份登記在劉某名下。后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韓某經(jīng)營的保險項目提供了幫助。2018年1月,劉某按照張某要求辦理了一張用于收受分紅款的銀行卡,該卡由劉某實際控制使用。2018年5月,張某和韓某商議認為股權登記在劉某名下不妥,將劉某名下的股份無償轉讓給韓某,韓某仍按照之前約定的比例給予分紅款。截至案發(fā),劉某和張某收受韓某給予的分紅款共計477萬余元,用于二人開支。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于張某構成受賄無異議,但對劉某的行為定性以及受賄數(shù)額的認定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劉某明知韓某為得到張某職務上的幫助而給予張某干股,仍同意幫助張某代持股份并共同收受分紅款,其具有與張某共同受賄的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受賄罪共犯論處,受賄數(shù)額按照二人收到的分紅款數(shù)額認定。
第二種意見:劉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犯罪,理由和第一種意見相同,但張某與劉某受賄的數(shù)額應當按照完成工商登記的15%股權的價值認定,獲得的分紅款屬于受賄孳息。
第三種意見:劉某并未為韓某轉達請托事項,也未參與張某、韓某間的協(xié)商,主觀上不具有為他人謀利的通謀;劉某在明知張某收受的分紅款系受賄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提供銀行賬戶幫助掩飾,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錢罪,應從一重罪處罰。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共同犯罪是指兩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故意實施共同的犯罪行為。認定特定關系人為受賄罪共犯的標準也是一樣的,即主觀上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受賄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共同受賄的行為。結合本案事實證據(jù),劉某的行為應該認定為受賄罪的共犯。
一、劉某與張某具有共同受賄的故意
受賄罪共犯的共同故意或者說通謀,是指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間通過意思的傳遞、反饋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國家工作人員配合共同實施受賄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犯罪行為會發(fā)生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
一方面,劉某具有為他人謀利和受財?shù)墓室?。受賄罪屬于復合型犯罪,分為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和非法收受財物兩個環(huán)節(jié),因此受賄共犯的通謀要求行為人對收受他人財物的非法性有主觀明知,且在為他人謀利方面存在意思聯(lián)絡。本案中,持第三種意見者認為,劉某沒有參與利用職權為韓某謀利行為,也不清楚張某具體怎么為韓某謀利,在為韓某謀利方面與張某沒有通謀。筆者認為,通謀強調的是特定關系人明確認識到賄賂物與國家工作人員職權之間的對價關系,但不能苛刻地將認定標準限定為知曉特別具體的謀利事項,更不可要求明知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利的具體過程、結果。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是利益共同體,長期相處、相互信任,即便特定關系人并不明確知曉謀利事項的細枝末節(jié),基于雙方高度的利益共同體關系,往往通過默契配合、心照不宣等方式形成受賄的共同意思聯(lián)絡。本案中,劉某作為張某情人,對張某作為省保監(jiān)局局長的職權十分清楚,在張某告訴她將與韓某一起合作開展保險業(yè)務且不用實際出資時,劉某對于張某利用職權為韓某在保險項目上謀取利益已經(jīng)明知;劉某在談話過程中也多次表示對張某所收分紅款實為權錢交易的賄賂是明知的。
另一方面,劉某屬于事前通謀?;诠餐缸锕室饣蛲ㄖ\發(fā)生的時段不同,存在事前通謀和事中通謀。事前通謀多體現(xiàn)在犯罪預備階段,事中通謀則一般發(fā)生在實行階段。本案中,張某與韓某的商議僅是犯意形成,如無后續(xù)實施行為,并無刑事可罰性。但兩人為躲避查究,采取由劉某代持股份的犯罪手段,在張某告知劉某此事,劉某表示同意時,張某與劉某在犯罪預備階段形成了通謀。劉某根據(jù)韓某、張某的安排,提供資料用于工商登記,體現(xiàn)了其參與事中階段的通謀,屬于事前通謀的延續(xù)。
二、劉某有參與共同受賄犯罪的行為
共同受賄是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下共同實施了受賄行為,但共同實施受賄行為不應狹義地理解為所有行為均共同參與,而是應當根據(jù)二人身份地位的不同,有分工、有合作。本案中,劉某在張某受賄行為中起到關鍵作用。劉某提供資料進行工商登記,幫助張某代持股份,讓張某收受財物的行為不易被察覺,劉某的行為對張某與韓某權錢交易能夠實現(xiàn)起到重要作用。而且,劉某還辦理了用于收取賄賂款的銀行卡,銀行卡由劉某保管,錢款也由劉某調配使用,而且用于其個人開支的比例更大,這些都說明劉某有占有、使用受賄犯罪所得的行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洗錢罪均無法全面評價劉某的行為。
三、受賄數(shù)額應當按分紅款數(shù)額認定
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干股,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的,受賄數(shù)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據(jù)此,第二種觀點認為張、劉二人共同受賄數(shù)額應當按照15%的股份價值認定,分紅款為受賄孳息。
筆者認為,本案中應當透過現(xiàn)象看本質,表面上看,以劉某名義受讓15%股份,確實進行了登記,符合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實質上,根據(jù)在案證據(jù),行受賄雙方共謀時明確說明,注冊公司是為了讓張、劉二人獲得分紅款,15%的股權只是個規(guī)避法律的“幌子”,張、劉二人主觀故意也是收受分紅款而非股權;客觀行為上,在劉某持有股份一段時間后,張某和韓某都認為不妥,于是讓劉某退出持股,無償轉讓給韓某,這說明張、劉二人對是否持有股份并不在意,并且股份轉讓后,張某和劉某仍然按照之前的約定收受韓某給予的分紅款。因此,本案中股權登記只是一個形式,行受賄雙方的合意所指向的賄賂是分紅款,是否持有股份對于張、劉二人是否可以獲得分紅款沒有任何影響,所以筆者認為應當將張、劉二人獲得的分紅款數(shù)額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而非15%的股權價值。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京市紀委監(jiān)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