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為來賓市紀委監(jiān)委案件審理室工作人員對楊世剛案有關問題進行討論。 謝世康 攝
特邀嘉賓
何國標 來賓市紀委監(jiān)委第六審查調查室副主任
江 贊 來賓市紀委監(jiān)委案件審理室副主任
趙 珈 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林 華 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刑庭庭長
編者按
這是一起國有平臺公司主要負責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或伙同特定關系人收受他人財物的案件。本案中,楊世剛與黃某生(另案處理)并非近親屬,二人只是老鄉(xiāng)、戰(zhàn)友的關系,是否可以認定為“特定關系人”?黃某生在臺前收受他人好處費,但楊世剛對部分受賄事實事前并不明知,如何認定“通謀”或“國家工作人員知道”這一條件?楊世剛歸案后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繳205萬元,尚有1153萬余元未退出,對其量刑有何影響?我們特邀有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楊世剛,男,1957年11月生,中共黨員。曾任武宣縣人民政府副縣長,來賓市華僑經(jīng)濟開發(fā)公司總經(jīng)理,市桂中投資公司董事,市華僑投資區(qū)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和市城市建設開發(fā)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總經(jīng)理等職務,2014年9月退休。
2009年至2019年期間,楊世剛利用其擔任來賓市城市建設開發(fā)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市城投公司”)董事長、總經(jīng)理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工程承攬、合同簽訂、款項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單獨或伙同特定關系人收受他人送給的財物折合共計人民幣1358萬余元,其中單獨收受728萬余元,伙同他人收受630萬余元。
其中,2010年至2014年,楊世剛伙同黃某生收受盧某送給的220萬元,收受洪某送給60萬元、2萬美元和1.2萬元購物卡,收受黃某送給的15萬元。
2011年至2013年,楊世剛利用職務便利,為蔡某在來賓市圖書館等項目的合同簽訂、款項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2013年2月,經(jīng)蔡某、楊世剛、楊某鐵等人商議,決定成立廣西某旅游投資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開發(fā)某旅游景區(qū)。為感謝和繼續(xù)得到楊世剛的關照,經(jīng)楊世剛同意,蔡某出資110萬元給楊某鐵成立公司,其中蔡某占股27%,楊某鐵占股27%,楊世剛之子楊某占股27%。公司成立后,楊某鐵擔任法人代表并負責經(jīng)營公司業(yè)務,蔡某均未參與公司經(jīng)營管理和分紅。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0年4月13日,來賓市紀委監(jiān)委對楊世剛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同月22日對楊世剛采取留置措施,7月21日,經(jīng)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監(jiān)委批準,對其延長留置期限三個月。
【黨紀政務處分】2020年8月31日,經(jīng)來賓市委批準,來賓市紀委監(jiān)委決定給予楊世剛開除黨籍處分,取消其享受的退休待遇。
【移送審查起訴】2020年8月31日,來賓市紀委監(jiān)委將楊世剛涉嫌受賄案移送來賓市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20年10月12日,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楊世剛涉嫌受賄罪,向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0年12月30日,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楊世剛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100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1.本案的一大特點是楊世剛與他人共同受賄犯罪,在本案的審查調查中存在哪些共同犯罪認定上的難點?
何國標:2019年7月,來賓市紀委監(jiān)委收到縣級紀檢監(jiān)察機關在審查調查中發(fā)現(xiàn)楊世剛涉嫌嚴重違紀違法的問題線索,并按程序成立核查組,查實楊世剛存在收受禮金、涉嫌受賄等嚴重違紀違法問題。該案特點如下:
與“白手套”共同斂財。楊世剛與黃某生是結拜兄弟,并讓黃某生充當自己的“白手套”,大肆收受好處。在飯桌上,楊世剛經(jīng)常向在場的商人老板介紹黃某生為其大哥,暗示要想獲得工程項目可以找黃某生;背地里,黃某生在承攬工程項目、工程款撥付上收受他人好處費,并將大部分受賄錢物送給楊世剛。在楊世剛的庇護下,黃某生退休后被“推薦”到工程項目承包商的公司擔任“法律顧問”,領取年薪。
與其子共同受賄。楊世剛非常寵溺子女,不僅用受賄款幫助子女買房、買門面等,還默許其子楊某在某公司掛名任財務總監(jiān),收受干股并獲得分紅95萬元。2020年初,其子仍在利用楊世剛的影響協(xié)調工程款結算工作。
審查調查中存在的主要難點:一是黃某生收錢后送給楊世剛140萬元,并沒有將自己收到的80萬元告訴楊世剛。如何認定楊世剛的此筆受賄數(shù)額?辦案人員在收集大量事實證據(jù)的基礎上認為,楊世剛和黃某生是結拜兄弟,雖然黃某生并沒有把受賄總額220萬元告訴楊世剛,但楊世剛是知道、默許黃某生出面收受好處費的,且楊世剛利用職權幫助了他人獲得市城投公司的項目,因此認定楊世剛、黃某生的行為系共同受賄,楊世剛應該對220萬元受賄款負總責。二是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間,商人洪某先后交給黃某生60萬元、2萬美元和1.2萬元購物卡,并明確表示40萬元系委托黃某生送給楊世剛,其余送給黃某生。楊世剛供述知道黃某生收錢,但收了多少錢不知道,如何認定楊世剛的此筆受賄金額?經(jīng)查,2012年10月,洪某邀請楊世剛吃飯,楊世剛邀黃某生一起參加。其間,黃某生多次幫助洪某出面向楊世剛協(xié)調工程款撥付等問題。楊世剛明知黃某生收受洪某送的錢,且收了洪某委托黃某生送的40萬元,兩人形成了利益共同體關系。基于上述事實,我們認定楊世剛此筆受賄金額是60萬元、2萬美元和1.2萬元購物卡。
2.黃某生與楊世剛并非近親屬,二人只是老鄉(xiāng)、戰(zhàn)友關系,是否可以認定為“特定關系人”?楊世剛對部分受賄事實事前并不明知,如何認定“通謀”或“國家工作人員知道”這一條件?
江贊:“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一條規(guī)定,“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本案中,黃某生與楊世剛系老鄉(xiāng)和戰(zhàn)友,二人因性格投緣結拜為兄弟。楊世剛任市城投公司董事長后,在私營企業(yè)主的宴請中,經(jīng)常邀請黃某生一同參加,并向私營企業(yè)主介紹其二人的親密關系,部分私營企業(yè)主通過黃某生向楊世剛轉達在工程和撥款上給予關照的請求,楊世剛利用職權為私人老板給予關照并通過黃某生收受好處費,同時明知或默許黃某生收受私人老板送給的好處費。楊世剛與黃某生二人的長期、持續(xù)、多次的共同受賄中,已經(jīng)形成了一種相互利用、分工明確、關系密切、利益共享的共同受賄形式,逐漸形成共同的利益關系。根據(jù)《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黃某生應認定為楊世剛的“特定關系人”。
司法實踐中,“通謀”指的是雙方對于受賄故意的意思聯(lián)絡、溝通?!巴ㄖ\”的內容不僅包括雙方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利具有共同意思聯(lián)絡,也包括對收受請托人財物具有共同意思溝通。本案中,楊世剛已向洪某明確表明了其與黃某生之間存在親密關系,并向洪某推薦黃某生擔任其公司的法律顧問,洪某表示同意。洪某通過黃某生向楊世剛轉達了在工程和撥款上給予關照的請求,楊世剛亦利用職權為洪某提供關照??梢哉f,楊世剛與黃某生之間已經(jīng)形成了一種心照不宣的默契配合,雖然楊世剛對黃某生收受賄賂的具體數(shù)額不清楚,但黃某生每次均將收受的財物轉交給楊世剛,轉交財物的行為本身就是已經(jīng)收受財物的告知和默契的暗示,因此楊世剛才會有“(雖然)不知道黃某生得多少,但肯定得好處”的心理認知,從概括性犯罪故意理論來說,楊世剛知道黃某生利用其職務便利并分得好處費的犯罪行為后沒有予以制止而是持放任心理,沒有超出楊世剛與黃某生共謀的故意范圍,因此,楊世剛對黃某生收受賄賂的行為具有主觀明知。根據(jù)《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具有權錢交易的本質,構成受賄罪。
3.辯護人提出,蔡某出資110萬元與楊世剛胞弟楊某鐵成立公司,蔡某系合法股東身份,該筆款項不應認定為楊世剛的受賄款,如何看待該意見?
趙珈:關于認定楊某鐵收受蔡某送給的110萬元問題。根據(jù)楊世剛的供述,證人楊某鐵、蔡某、楊世剛之子楊某的證言證實,當時大家在吃飯過程中提到要投資建立旅游景區(qū)時,楊世剛和楊某鐵都說建立旅游景區(qū)需要110萬元資金,楊世剛和楊某鐵提出需要錢后,蔡某立即表態(tài)這110萬元由他來出,當時在場的人均表示認可,且對于蔡某出資的這110萬元事前事后均沒有約定如何歸還的問題,在股東入股方面由蔡某分別轉錢給楊某鐵、楊某,再由楊某鐵、楊某將錢轉入公司賬上,對這一系列行為楊某鐵、楊某均沒有對入股資金是否需要歸還發(fā)表意見。蔡某出資的這110萬元在公司實際運作以后也沒有在所經(jīng)營的利益中扣除還給蔡某,蔡某本人對這110萬元也沒有過問。基于上述證據(jù),足以認定蔡某為了討好楊世剛以這種投資的方式變相向楊世剛行賄,以便于以后能夠繼續(xù)獲得楊世剛的關照。楊世剛對于蔡某的出資目的知曉并接受,且事后利用職務便利在工程的款項撥付等方面為蔡某謀取了利益。
同時,在案的楊世剛的供述和證人楊某鐵、蔡某、楊某的證言等證據(jù)均證實,蔡某出資這110萬元的真實目的是為了獲得楊世剛的幫助而送給楊世剛的行賄款,并且蔡某出資后從未參與過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亦未分得利潤,不屬于正常的商業(yè)投資。因此,蔡某不具有合法股東身份。根據(jù)《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shù)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辈棠乘徒o楊世剛的110萬元,應認定為受賄款。
4.楊世剛與楊某、黃某生在共同受賄中的角色和作用分別是什么?楊世剛應對其單獨受賄數(shù)額還是對受賄總額負責?楊世剛主動退繳205萬元,尚有1153萬余元未退出,對其量刑有何影響?
林華:楊世剛與楊某是父子,請托人黃某經(jīng)與楊世剛協(xié)商動員在外務工的楊某回來賓與其合伙做工程,承諾在工程中給予楊某干股,后黃某等人與楊某合伙通過楊世剛承接了來賓市城投公司的項目工程。在整個過程中,楊某未實際出資、未有具體的工作和責任,最終獲得分紅95萬元。楊世剛與黃某生是結拜兄弟,楊世剛任市城投公司董事長后,出席飯局常帶黃某生一起參與,其向部分私人老板表示,要溝通工程事項,必須通過黃某生,其不直接接觸老板,使得楊世剛與黃某生具有共同利益關系。在共同受賄中,楊世剛的角色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同時,其要求和授意請托人將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楊某、黃某生的角色是楊世剛的特定關系人,作用是收受請托人的財物,屬于典型的“老子(兄弟)臺前辦事,兒子(兄弟)幕后收錢”的“父子(兄弟)二人轉”,其中,楊世剛在共同受賄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
根據(jù)“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理論,在共同受賄犯罪案件中,不管主犯、從犯還是簡單共犯,均應當根據(jù)其參與的共同受賄數(shù)額量刑。本案是共同受賄犯罪,故對楊世剛受賄所得數(shù)額應當以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共同受賄數(shù)額認定,即楊世剛對受賄總額負責。
根據(jù)刑法相關規(guī)定,貪污賄賂所得的一切財物應該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本案是認罪認罰的案件, “認罰”考慮的重點是被告人的悔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應當結合退贓的情況來考量。楊世剛尚有絕大部分的違法所得未退出,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的從寬幅度上有一定的影響,即從寬的幅度相對較低。